(2017)陕0724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赵宝、李斌、王明星、赵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赵宝,李斌,王明星,赵艳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3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向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系该支行堰口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宝,男,系该支行堰口分理处职工。被执行人:赵宝,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斌,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明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艳侠(王明星之妻),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堰口镇南坝村*组。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宝、李斌、王明星、赵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宝支付借款利息52693.92元,由李斌、王明星、赵艳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在执行该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艳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当即履行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59元,申请执行费690元。逾期后,赵艳侠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赵宝、李斌、王明星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公告送达之日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赵宝、李斌、王明星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赵宝在银行有存款72.28元;王明星有存款253.66元。李斌、赵艳侠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赵宝、李斌、王明星、赵艳侠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17年6月29日,本院对赵艳侠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未搜出现金或有价证劵。本院已将赵宝、李斌、王明星、赵艳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利息52693.92元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559元,申请执行费69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