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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中武与张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中武,张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陈中武,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张宪国,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陈中武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农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宪国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87779.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05.75元,邮寄费16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张宪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2月9日扣划了张宪国名下的银行存款23004.61元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宪国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68142.64元未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做出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张宪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袁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