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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雪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雪琴,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舟山市欧威宝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肖冬、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浙09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雪琴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雪琴,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雪琴为经营和陈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拼股所有的舟山市欧某宝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在自有资金缺少的情况下,以经营需要及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的方式,面向社会大众,采用向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融资形式,先后向刘某、孔某、王某等8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255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55万元,其余未归还款项均在公司破产时以破产财产进行清偿,清偿率为5.415%。2016年7月25日,林雪琴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被民警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林雪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雪琴违法所得。上诉人林雪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借款不是林雪琴个人行为,且均用于公司经营,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林雪琴不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的行为,公司内部职工及其亲戚等特定对象的借款合计862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林雪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尽其所能偿还借款,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雪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孔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破产债权申报书、债权人银行账户、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债权审查意见及公司债权初审确认单,林雪琴借款一览表、林雪琴借款记账凭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林雪琴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林雪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雪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评判如下:(1)林雪琴同时以其个人及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所吸收资金均是林雪琴个人负责做账,并以其个人名义投入公司,还本付息均由林雪琴个人操作,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管理的也是林雪琴个人银行卡,可认定林雪琴进行非法集资实际以其个人行为为主。林雪琴虽将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但案发时舟山市欧某宝商贸有限公司及舟山市蒙情食品有限公司均已破产,林雪琴吸收资金数额多达3200余万元,且已造成集资对象的巨额损失,故原判对林雪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个人犯罪论处并无不当。林雪琴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林雪琴对向社会公众大量借款事先不加限制,事中不加控制,本案所涉借款对象达80余人,其中仅有26人系单位员工或者林雪琴亲属,林雪琴明知前期集资对象口口相传将集资信息传播至其他社会公众仍持放任态度,对包括单位员工、其亲属在内的出借人员来者不拒,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未加控制,故林雪琴向单位员工及其亲属非法集资的行为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论处。林雪琴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雪琴以借款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雪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了部分非法吸收存款的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林雪琴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对林雪琴量刑并无不当,林雪琴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凯友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