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某与徐某1、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24号原告:龙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徐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徐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徐某3,汉��,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龙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某、被告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1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2.要求被告徐某2、徐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每月3000元,由被告徐某2、徐某3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某3辩称,他为徐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10日,在2015年年头和2015年3月份,原告给他打过电话,此后,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原告再未找过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他的担保期限应是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现担保期已过,他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每月3000元,由被告徐某2、徐某3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徐某1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1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2、徐某3作为保证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但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徐某2、徐某3主张权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徐某2、徐某3主张过权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荣、徐辉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静、徐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偿还原告龙将云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2、徐某3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