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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雅伦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伦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4行初22号原告重庆雅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州新城8-2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6385XM。法定代表人廖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利(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064-4。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臣,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忠余,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雅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雅伦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忠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陈利,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臣、第三人刘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刘忠余系雅伦公司搬运工,2015年7月14日刘忠余在单位库房内用推车搬运货物时,装载货物的推车失去重心往后倾倒将刘忠余的右手压伤。经重庆长城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伸指肌腱断裂伤;2.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伤;3.右示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伤;4.右示指近节指骨远端、中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质缺失。刘忠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雅伦公司诉称,刘忠余系市场上临时搬运工,原告系临时搬运需要临时雇佣刘忠余,搬运过程中刘忠余受伤。刘忠余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错误认定刘忠余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并做出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雅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忠余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材料、仲裁裁决书、公安出警记录、单位监事证明与被告对刘忠余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刘忠余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7月14日刘忠余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仲裁裁决已经明确了刘忠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刘忠余受伤性质为工伤。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忠余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340号);证据1-2拟证明第三人刘忠余于2015年8月27日申报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340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340号);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368175CN);证据3-5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第三人刘忠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雅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6.《通知》;7.《恢复认定申请书》;证据6-7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刘忠余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8.《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930435694CN);证据8-9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认定刘忠余2015年7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随后分别向原告雅伦公司、第三人刘忠余送达。10.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雅伦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11.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拟证明第三人伤情。12.《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417号);13.公安处警情况信息;14.证人廖某某证言、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5.调查刘忠余笔录;证据12-15拟证明第三人刘忠余与原告雅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16.答辩书、花名册、缴纳社保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雅伦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参与举证的事实。1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刘忠余述称,其于2015年7月10日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原告安排在车库装车,其并非临时工,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雅伦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1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4认为是受第三人诱导所作;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刘忠余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故意将第三人名字删除,入职第四天原告还没有给其买社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雅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417号),认定第三人刘忠余与原告雅伦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忠余在原告雅伦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刘忠余在原告雅伦公司库房内用推车搬运货物时不慎被推车压伤。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刘忠余在重庆长城医院就医,经医治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伸指肌腱断裂伤;2.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伤;3.右示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伤;4.右示指近节指骨远端、中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质缺失。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刘忠余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向第三人刘忠余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340号)。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雅伦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雅伦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答辩书等相关材料。2016年1月8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通知》,告知第三人刘忠余就受伤之时的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刘忠余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恢复认定申请书》。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认定第三人刘忠余于2015年7月14在原告单位库房内用推车搬运货物时,装载货物的推车失去重心往后倾倒将右手压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刘忠余送达,后向原告雅伦公司邮寄送达。原雅伦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雅伦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刘忠余与原告雅伦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忠余于2015年7月14日在原告雅伦公司库房内用推车搬运货物时不慎被推车压伤,造成右示指近节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伸指肌腱断裂伤、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伤、右示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伤、右示指近节指骨远端、中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质缺失,第三人刘忠余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原告雅伦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刘忠余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刘忠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雅伦公司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刘忠余要求驳回原告雅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雅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雅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