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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新,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曾用名蒋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沈河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新、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组织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另案处理)、“明慧”(身份不明,在逃)、陈永强(在逃)等人设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路人钱款并约定比例分赃。2016年7月27日9时4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号吉林银行对面地下通道口,由周某摆象棋残局,“明慧”扮演互不相识的路人与周某下棋,并造成互有输赢的假象,徐某、宋某甲、朱某甲、陈永强等人在佯装围观或望风。此后,“明慧”鼓动途径该处被害人刘某与周某下棋,被害人刘某在“明慧”的引诱下押注人民币500元与周某下棋,陈永强等人佯装指导刘某,最后刘某输棋。在此之后,“明慧”表示可以借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元用于继续下棋,被害人刘某遂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与被告人周某继续下棋。但被害人刘某再次输棋。此后,被害人刘某在“明慧”、周某、朱某甲等人的陪同下到附近的吉林银行的ATM机中共取出6500元人民币现金,被害人刘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交还给“明慧”,在此期间“明慧”一直在诱使被害人刘某继续押注与周某下棋。被害人刘某在听信“明慧”的鼓动后,将取款剩余的2500元人民币现金及身上剩余的300元人民币现金全部交给周某后,与周某继续下棋并再次输给周某。被害人刘某被诈骗钱款合计人民币7300元,现已全部返还。2016年4月26日1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24号农业银行门前,被告人徐某利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诱使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押注下棋,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500元。2016年4月28日1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沈阳站东广场沈阳市天桥中医院门前,被告人徐某、庞某(另案处理)、陈永强(在逃)利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邱某押注下棋,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600元。2016年6月26日1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沈阳站东广场地铁口,被告人徐某利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宋某乙押注下棋,骗取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交易明细,证人宋某甲、庞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邱某、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周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周某应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参与实施后三起诈骗犯罪。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利用摆象棋残局方式对被害人陈某、邱某、宋某乙实施诈骗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组织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另案处理)、“明慧”(身份不明,在逃)、陈永强(在逃)等人设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路人钱款并约定比例分赃。2016年7月27日9时4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号吉林银行对面地下通道口,由周某摆象棋残局,“明慧”扮演互不相识的路人与周某下棋,并造成互有输赢的假象,徐某、宋某甲、朱某甲、陈永强等人在佯装围观或望风。此后,“明慧”鼓动途径该处被害人刘某与周某下棋,被害人刘某在“明慧”的引诱下押注人民币500元与周某下棋,陈永强等人佯装指导刘某,最后刘某输棋。在此之后,“明慧”表示可以借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元用于继续下棋,被害人刘某遂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与被告人周某继续下棋。但被害人刘某再次输棋。此后,被害人刘某在“明慧”、周某、朱某甲等人的陪同下到附近的吉林银行的ATM机中共取出6500元人民币现金,被害人刘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交还给“明慧”,在此期间“明慧”一直在诱使被害人刘某继续押注与周某下棋。被害人刘某在听信“明慧”的鼓动后,将取款剩余的2500元人民币现金及身上剩余的300元人民币现金全部交给周某后,与周某继续下棋并再次输给周某。2016年4月26日1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24号农业银行门前,被告人徐某利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诱使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押注下棋,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500元。2016年4月28日1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沈阳站东广场沈阳市天桥中医院门前,被告人徐某、庞某(另案处理)、陈永强(在逃)利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邱某押注下棋,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600元。2016年6月26日1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沈阳站东广场地铁口,被告人徐某利用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宋某乙押注下棋,骗取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37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诈骗钱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将被告人徐某、周某抓捕归案的经过。2、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广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银行提款机取款四次,总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7月27日在银行提款机取款两次,总计人民币6500元。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上午,在沈阳北站对面的吉林银行附近,被摆象棋残局的周某、徐某等十余人诈骗,赃款已返还。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26日中午,在皇姑区长江街北行附近一农业银行门前,被摆象棋残局的被告人徐某等人诈骗,其从银行提款机取钱人民币7000元,四次交给被告人徐某总计人民币6500元。5、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在沈阳站东广场天桥医院门前,被摆象棋残局的被告人徐某、庞某等人诈骗。6、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在沈阳站东广场地铁口,被摆象棋残局的被告人徐某等人诈骗,四次交给被告人徐某总计人民币3700元。7、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其在网上找懂象棋残局棋谱的人进行诈骗活动,诈骗团伙有11个人,每次诈骗都是由其组织分工谁摆棋谁当托,在找到目标实施诈骗时其负责望风,骗到钱后其负责分钱,其是老大且找的地方和组织的人,规定先扣留500元,扣除之后剩余的钱按参加人数加二平均分钱,加二的钱其和宋某甲留下,宋某甲也是领导,负责给其他人分钱,其不在时他们听宋某甲的。2016年7月27日诈骗刘某这起,被告人周某负责摆棋下棋,其在旁边看城管或警察,“明慧”、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当托。8、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徐某相同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这起是徐某组织的,到地点后宋某甲让其摆棋,共诈骗被害人刘某7300元,参与诈骗的人有“明慧”、庞某、朱某甲、朱某乙等十人。9、证人庞某证言,证明同上述徐某、周某供述相同的事实外,还证实2016年4月28日上午10点,伙同被告人徐某、陈永强诈骗被害人邱某人民币600元。10、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与上述徐某、周某、庞某相同的事实。1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摆象棋残局诈骗团伙领头人是被告人徐某和宋某甲,其是被告人宋某甲找来的,其负责推宋某甲,被告人徐某还让其帮忙望风。2016年7月27日诈骗是被告人徐某组织的,一共去了10个人,其负责当托。12、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与上述徐某、周某、庞某、朱某甲、朱某乙相同的事实。证明2016年7月27日这起诈骗,参与的人除赵洪海外全来了,其听被告人徐某的安排负责给这些人安排干活,让周某摆棋,其他人当托,诈骗了被害人刘某。1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周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刘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1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徐某、周某、庞某、朱某乙、朱某甲辨认,均指认出诈骗团伙参与人有徐某、宋某甲、周某、庞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永强、赵洪海、申加林等人;经被害人刘某辨认,指认出对其实施诈骗之人有被告人徐某、宋某甲、周某、朱某甲、陈永强等人;经被害人陈某辨认,指认出对其实施诈骗之人系被告人徐某;经被害人邱某辨认,指认出对其实施诈骗之人系被告人徐某、庞某、陈永强;经被害人宋某乙辨认,指认出对其实施诈骗之人系被告人徐某。15、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刘某去银行取钱,被告人徐某和周某等人在银行外等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利用摆设象棋残局,诱骗被害人押注下棋,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周某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骗被害人刘某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没有实施诈骗被害人陈某、邱某、宋某乙及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上述三名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宋某乙均证实被告人徐某利用摆设象棋残局,诱骗其押注下棋,进而骗取其钱款;被害人邱某证实2016年4月28日上午10点,围观被告人摆设的象棋残局时,被徐某、庞某等人诈骗财物,且同案犯庞某证实该起诈骗系被告人徐某组织实施,被告人徐某诈骗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邱某、宋某乙的陈述,同案庞某的供述、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害人陈某、邱某、宋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诈骗陈某、邱某、宋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否认或影响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陈超人民币6500元、邱依明人民币600元、宋成国人民币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