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新宇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宇,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877号原告周新宇,男,1981年5月9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柯祥喜、段强,陕西炜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宇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宇委托代理人段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宇诉称,2014年6月19日他从被告四建公司处承包“新丰泰汽车长安产业园项目别克&雪弗兰和现代”主体工程劳务部分,该项目位于长安区兴隆街道北雷村香积大街,由于被告四建公司原因,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8月9日,经他与被告四建公司结算确认,他承包的此项目劳务部分总劳务费6061470元,未完成部分扣金额400000元,最终结算被告四建公司应付5661479元,至今仍欠2061470元。现他起诉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他劳务费2061470元,并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251724.95元,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该案涉工程是2014年7月29日他公司与新丰泰汇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陕西华联建筑劳务公司雄鹰分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照合同执行。后该工程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故各方对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截止目前他公司尚欠雄鹰公司2061470元。他公司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均系原告周新宇依职权作出,合同的相对方为雄鹰公司,原告周新宇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他公司不同意原告周新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四建公司与新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期等问题。后原告周新宇以雄鹰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查明雄鹰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合同实际系原告周新宇与被告四建公司所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执行,后因陕西新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观因素,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8月9日各方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已干完工程劳务部分为5661470元,后经被告四建公司及陕西新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周新宇支付,截止2017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周新宇296147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四建公司与陕西新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周新宇支付劳务费共计900000元,且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陕西新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所欠原告周新宇劳务费结清。现因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周新宇劳务费2061470元,故原告周新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2061470元;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251724.95元;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1470元为基数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周新宇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四建公司认为原告周新宇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周新宇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工程款结算协议、银行流水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新宇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经各方结算,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周新宇劳务费2061470元,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应按照结算后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周新宇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2061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新宇与被告四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四建公司与陕西新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新宇支付900000元劳务费,故对该行为认定为原告周新宇与被告四建公司进行了重新结算,原告周新宇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新宇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四建公司辩称的原告周新宇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因雄鹰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新宇,且被告四建公司一直向原告周新宇支付劳务费,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公司成立,故对被告四建公司辩陈的原告周新宇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宇劳务费2061470元及利息(利息以2061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新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0元,原告周新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305元,退回原告周新宇6075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新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