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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97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朱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朱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朱涛,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朱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涛偿还原告欠款55892.66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其中本金47730.16元、利息4299.8元、滞纳金3862.7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支付律师费3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字确认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10的信用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涛提出答辩意见称,1、仅认可本金及正常利息,其他不予认可。2、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为降低风险无故停卡,造成被告使用不便,中行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10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730.16元、利息4299.8元、滞纳金386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证的被告朱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交易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系统查询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涛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涛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无故停卡是造成被告违约原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因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才采取停卡,且被告还款后即可解除,对此,因被告欠款确系事实,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采取相应措施、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此领用合约中已有约定,且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730.16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4日利息为4299.8元、滞纳金3862.7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1270元。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