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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恒贵、高九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恒贵,高九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09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号博茂大厦。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帝松,该社信贷员。被告:詹恒贵,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高九弟,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川信用社)诉被告詹恒贵、高九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恒贵、高九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恒贵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9426元,本息合计51942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算,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詹恒贵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吴川市××街道××城区××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块[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76231号,建筑面积426.66平方米;吴府国用(2013)第00603号,使用权面积96.25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3.判令被告高九弟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恒贵因购饲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营业部借款4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64%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月付息,定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詹恒贵、高九弟夫妻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吴川市塘尾街道新城区中兴路14号地的四层房屋一幢及土地使用权一块[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76231号,建筑面积426.66平方米;吴府国用(2013)第00603号,使用权面积96.25平方米]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11104003号]。被告高九弟为该笔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9426元。被告詹恒贵、高九弟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恒贵与高九弟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詹恒贵以购饲料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属下的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吴川农信(2013)卡借字第1002013990416490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詹恒贵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付,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詹恒贵、高九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詹恒贵、高九弟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城区××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高九弟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詹恒贵发放贷款45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詹恒贵仍未偿还,被告高九弟亦未代偿。以上事实有被告詹恒贵、高九弟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川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詹恒贵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詹恒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恒贵、高九弟提供其两人名下的位于吴川市××街道××城区××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76231号,吴府国用(2013)第00603号]作借款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詹恒贵、高九弟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九弟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詹恒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九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詹恒贵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期满的2016年12月5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64%计算;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应当按年利息10.64%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5.96%计算罚息。被告詹恒贵、高九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吴川信用社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恒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5万元,并偿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罚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96%计);二、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詹恒贵位于广东省吴川市塘尾街道新城区中兴路14号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4876231号]及土地使用权[吴府国用(2013)第006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九弟对被告詹恒贵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詹恒贵、高九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李土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