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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48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浏民初字第4877-1号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等诉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04877-1号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子务,组长。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顶跃,组长。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建洲,组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文,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国兴,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与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文优、苏光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诉称,位于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的胭脂塘面积103亩的林地,曾是张雄可及其家族成员的祖业公山。1981年8月18日,各大队和张雄可后裔代表及其所在生产队现场踏界协议分割山林权属,上述胭脂塘山地分归雄可、岭上、肖家三个生产队所有。1983年浏阳市北沙林场与雄可生产队签订联营协议。胭脂塘山地全部作为联营山由北沙林场种植国外松进行经营,其砍伐林木和采集松油的收益按林场7成,雄可3成的比例分成。因林场要由各村同意开票结算分成款,故林场另给予各村3%的管理费。2008年初,因冰雪灾害冻断国外松,林场在砍伐林木进行分成后又与雄可组重新签订了联营合同。2005年,三原告共同申领了胭脂塘山场的林权证。2009年11月3日,北盛镇人民政府多次与雄可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原告胭脂塘林地29.358亩,后又于2010年8月2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10月25日分别签订补征协议书。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协议书,支付征地补偿款509000元。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应支付雄可组征地补偿款509000元,并已将该款拨付至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委会,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胭脂塘林地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浏阳市人民政府登记合法了林权证。原告雄可组与北盛镇政府之间的4份征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岭上组、肖家组亦予认可,并已履行交地义务,三原告均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该款及时如数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509000元,并从此款打入村集体专户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均被有关行政机关撤销,本案诉争林地的权属不明。本案中三原告起诉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本质上是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对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友庚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人民陪审员  苏光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