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张恒江、丁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杨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江,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被告:张恒江,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丁利凤,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闵凡廷,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霍连香,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强,男,汉族,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江,被告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县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9071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恒江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鸿瑞公司对被告张恒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恒江于2015年1月29日与费县工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8汽车一辆,分期金额100000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和鸿瑞公司提供保证,并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张恒江自2016年9月份起拖欠我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至今,违约月数长达3个月之久,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恒江均拒绝偿还,后一直联系不到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废我行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逾期分期付款资金12283.56元及利息未还,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鸿瑞公司辩称,为被告张恒江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均未答辩费县工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及业务申请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恒江于2015年1月29日向费县工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2、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鸿瑞公司自愿对张恒江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张恒江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约定。证据三、放款单一份,意在证明:费县工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张恒江。证据四、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到相关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等。证据五、夫妻关系证明及夫妻共有财产还款声明,用来证明张恒江、丁利凤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对张恒江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闵凡廷、霍连香系夫妻关系,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张恒江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鸿瑞公司对费县工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鸿瑞公司出庭参加庭审,并认可费县工商行的上述证据及诉讼的事实,虽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费县工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费县工商行的举证、鸿瑞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张恒江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丁利凤作为共同债务人,鸿瑞公司、闵凡廷、霍连香作为担保人与费县工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费县工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卡号为:62×××45)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11280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鸿瑞公司在费县工商行的账户(账号:16×××21),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3130元,以后每月偿还3090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分期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相关的全部债务,直至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以其在鸿瑞公司购买的鲁QXX**号北京现代索纳塔8汽车(车辆识别代码:XXXX)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丁利凤自愿在合同上共同债务人的位置签名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张恒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鸿瑞公司、闵凡廷、霍连香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捺印或盖章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张恒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终止。合同签订后,费县工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恒江发放贷款100000元,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鸿瑞公司的账户。借款后,张恒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费县工商行分期借款本金388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5月18日。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鸿瑞公司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费县工商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恒江等与费县工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费县工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恒江发放了贷款,但张恒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费县工商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费县工商行要求解除与张恒江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恒江、丁利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共同的偿还责任。闵凡廷、霍连香、鸿瑞公司自愿为张恒江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恒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费县工商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综上所述,费县工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张恒江、丁利凤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分期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闵凡廷、霍连香、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恒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恒江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选择对张恒江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张恒江、丁利凤、闵凡廷、霍连香、费县鸿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