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雪仙与陈勇、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仙,陈勇,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108号原告:张雪仙,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勇,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812100888。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雪仙诉被告陈勇、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钢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陈勇、丹福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8日,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原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勇找到原告投资,并承诺在原告的投资款到位后让原告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当日,陈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张雪仙投资丹福钢厂贰拾五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陈勇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未将原告的投资在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章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登记,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因产能过剩退出市场经营,正在拆除设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勇辩称,我确实向张雪仙借款了25万元投资在公司里,我在外借款的人很多,当时公司的投资有2000多万元比较多,但并不是每个人都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东名册中有登记。张雪仙的这个款项汇给了公司的出纳,我自己手写了收条给张雪仙。被告丹福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是汇在了陈勇的个人账户上,陈勇没有将这笔款项缴入公司账户。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时任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更名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找到原告张雪仙和陈玉凤(另案主张权利),邀请二人到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投资,并口头承诺在原告投资后让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张雪仙和陈玉凤于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勇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振兴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95×××13)汇款50万元(其中张雪仙25万元,陈玉凤25万元)。后被告陈勇个人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张雪仙投资丹福钢厂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该收条没有加盖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陈勇当庭认可该款转入到公司账户,但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不认可该公司账上有原告的投资款,仅认可有陈勇的个人投资,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陈勇提供该款转入被告丹福钢铁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被告陈勇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之后,原告既没有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从公司取得任何投资收益。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原告的出资也未作出相应记载,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兑现让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承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投资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雪仙受时任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陈勇之邀向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投资,并按照陈勇的授意将投资款汇入陈勇个人账户,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原告出资的目的是为了成为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原告出资后,被告陈勇将原告张雪仙的投资款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投资,被告陈勇没有履行让原告成为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公司股东的承诺,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更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股东身份;而且也未让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也没有从公司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被告陈勇长期无偿占有使用原告所支付的资金(即原告诉请的25万元),与原告张雪仙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勇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在本案中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雪仙要求被告陈勇返还其投资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仙投资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仙对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鲜丹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