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建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华,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闽06刑终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0626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间,被告人高建华在明知潘某4、佘某2(均另案处理)、林某1(已判决)等人用租赁的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骗款的情况下,伙同上述人员使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身份向被害人蔡某、张某1质押车辆借款,共质押车辆12部,价值176.8837万元,骗取款项67.02万元,并从中牟利(扣除向张某1骗取的8万元未牟利,高建华均从每笔借款中抽取1%的费用,共计5928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建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高建华在归案后的供述及原一审的庭审供述中对质押借款的过程及金额无异议,但辩解其并不知晓他人冒充车主向其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手续。在一审庭审中,高建华承认其知晓本案涉案的12部车辆的质押手续系伪造的,向其办理手续的所谓“车主”是冒充的,知晓部分涉案的车辆来自租赁,其供述在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手续中,以实际占有车辆为目的,并未在意车辆的来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蔡某、刘某、张某1、张某2、佘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4、林某1、许某、陈某1、陈某2、韩某、林某2、林某3、吴某、陈某3、施某、沈某、林某4、陈某4、潘某1、潘某2、庄某、佘某2、佘某3、林某5、林某6、潘某3、张某3等人的证言,涉案小车实物照片、租赁协议、行驶证及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交接清单、车辆基本信息、登记情况、车辆质押协议书、车辆转押协议书、借条、虚假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业务回执、对账单、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高建华的具体供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建华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租赁汽车使用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借款的真实目的,帮助骗取他人十二部车辆价值人民币1768837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高建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高建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高建华多次帮助他人实现合同诈骗的最终目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高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建华退赔被害人蔡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6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高建华非法所得人民币5928元;四、作案工具一部蓝色苹果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高建华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罪责刑不相适应,其系受雇于蔡某,赚取佣金,原判量刑偏重;2.其在重审的一审庭审结束前基本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间,上诉人高建华在明知潘某4、佘某2(均另案处理)、林某1(已判决)等人用租赁的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骗款的情况下,伙同上述人员使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身份向被害人蔡某、张某1质押车辆借款,共质押车辆12部,价值176.8837万元,骗取款项67.02万元,并从中牟利(扣除向张某1骗取的8万元未牟利,高建华均从每笔借款中抽取1%的费用,共计592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间,潘某4冒充闽E×××××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主“孔某”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7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6.5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3754万元。(二)2014年8月间,林泽峰冒充闽E×××××号大众朗逸小轿车车主“陈某2”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茶馆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4.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7402万元。(三)2014年8月间,潘某4冒充闽E×××××号东风本田思威小轿车车主“孔某”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茶馆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9.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6753万元。(四)2014年8月间,吴某冒充闽E×××××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主“陈某3”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茶馆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7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6.5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9836万元。(五)2014年8月间,施某冒充闽E×××××号丰田锐志小轿车车主“林某4”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医院后面的一出租房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5.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5562万元。(六)2014年间,陈某4冒充闽E×××××号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车主“张楚城”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茶馆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4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3.76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1475万元。(七)2014年间,潘某1冒充闽D×××××号雷克萨斯小轿车车主“佘某1”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茶馆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12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11.2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5723万元。(八)2014年8月间,潘某2冒充闽E×××××号东风标致小轿车车主“庄某”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出租房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4.5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4.23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7014万元。(九)2014年8月间,佘某3冒充闽E×××××号丰田花冠小轿车车主“黄志峰”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佘某2家中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3.5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3.29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5305万元。(十)2014年8月间,林某1冒充闽E×××××号天籁小轿车车主“郑炳秋”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内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蔡某质押借款4万元,扣除利息后,蔡某实际支付3.76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363万元,后该车由林某1的父亲林某5赎回并归还车主。(十一)2014年8月间,潘某3冒充闽E×××××号卡罗拉小轿车车主“张某2”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张某1质押借款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1475万元。(十二)2014年8月间,林某6冒充闽D×××××号东风日产小轿车车主“陈明生”的身份,通过上诉人高建华作为中间人,在东山县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向张某1质押借款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0908万元。上述两部车辆,被害人张某1在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7.74万元。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高建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高建华在归案后的供述及原一审的庭审供述中对质押借款的过程及金额无异议,但辩解其并不知晓他人冒充车主向其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手续。在一审庭审中,高建华承认其知晓本案涉案的12部车辆的质押手续系伪造的,向其办理手续的所谓“车主”是冒充的,知晓部分涉案的车辆来自租赁,其供述在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手续中,以实际占有车辆为目的,并未在意车辆的来源。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依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建华所提“原判罪责刑不相适应,其系受雇于蔡某,赚取佣金,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建华受蔡某雇佣办理车辆质押借款,约定从质押借款金额中提取1%作为高建华的佣金。高建华作为蔡某、张某1和潘某4等人的中介,接受潘某4等人有关涉案的12部车辆的质押借款。高建华在明知潘某4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质押借款手续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4、林某1、林某2、沈某、施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蔡某、张某1对他人冒充车主的事情是否知情以及高建华是否受雇于蔡某不影响高建华合同诈骗罪共犯的成立。鉴于此,原判已认定高建华为从犯,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建华还提出“其在重审的一审庭审结束前基本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建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在归案后及原一审的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车辆质押借款的过程及金额,但辩解其并不知晓他人冒充车主向其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手续,至本次一审才承认其知晓他人冒充车主,知晓车辆质押借款手续系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此的“一审”应仅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而不能做扩大解释。本案中,虽然高建华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及时性要求的立法本意,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华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租赁汽车使用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借款的真实目的,帮助骗取他人车辆12部,价值人民币1768837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高建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高建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高建华多次帮助他人实施合同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永明审 判 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