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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志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伟,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志伟在安阳县安丰乡二中西许全有煤球厂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打架,韩志伟用砖头将王某2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2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志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志伟在安阳县安丰乡二中西许全有煤球厂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打架,韩志伟用砖头将王某2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2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志伟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韩志伟与被害人王某2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韩志伟赔偿王某2损失15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王某2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韩志伟供述,2016年3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从家往安阳走,到安丰乡二中西边一个煤球厂时,见有两个人站在大路上拦住其的车不让走,让其下车,并有人砸车的后挡风玻璃,其就下车看怎么回事,当时那两个人喝了酒,其就同那两个人发生争吵,之后就开始动手厮打,他们两个人把其摁倒在地上打其,这时其发现其鼻子流血了,其就随手从地上摸了一块砖,轮了一下砸到那个高个戴眼镜的头上,其就乘机站了起来,那个低个男子就往东跑,其追上去拽住不让他走,这时其家里的人就来了(他们拦其的时候,其给家人打电话了),就把这个人拽到车上,问他叫什么,他说叫张某,其把张某拉到其家门口,让张某下车,下车时其踢了张某几脚,张某就乘机跑了。(二)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和张某在其家喝完酒后,其村的周某开车载着其去安丰送张某回家,到安丰乡二中海军饭店门口时,张某说在海军饭店再吃点饭。在做饭的过程中其出去在路边小便,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其不知道怎么就和车上的人吵了起来,张某随后跑过来拦架,后来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就跟其及张某打了起来,其就倒在地上了,醒来之后就到医院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3月20日晚上十点左右,其和王某2在安丰乡二中东侧路北海军饭店吃饭,报饭之后,王某2出去上厕所,过了几分钟,其看王某2没有回来就出去看他,在二中西边煤球厂附近,其看见王某2跟一个男子在互相拽着厮打,其就赶紧上前拦,介绍说其是张显屯的张某并问为何打架,那名男子说他是福海的侄子,说王某2给他砸了车玻璃了,韩志伟当时没有承认,随后两人又打到一起,其就在中间拦,那名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还是石头朝王某2头上砸过去。随后一辆面包车过来,车上下了四五个人都是那个男子叫过来的,其看见王某2已经躺在路边北侧的沟里,其怕再打王某2就趴在王某2身上护着他,并说其是张显屯村的张某,不知道谁在其身上踹了几脚,将其拉到面包车上,开车往西走到路南的麦子地里,下车之后几个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其就趁机往东跑了。2、证人许某1证言:2016年3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在海军饭店吃饭时,其村的张某和一个朋友到饭店吃饭,一会儿两个人出去了,其听见有吵闹声,听别人说打架了。后来其回到村里见到张某,张某说他朋友在海军饭店门口西边挨打了。3、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3月20日晚上8时30分许,其村王某2爱人付永丽给其打电话,让其送一个朋友回安丰,其和同学周江锋联系,其开着其的面包车拉着周江锋到王某2家,拉上王某2和张某往安丰乡走,路上张某一直说在王某2家没有喝好,走到安丰乡二中海军饭店门口,张某和王某2去海军饭店吃饭,其和周江锋没有进饭店,其开车往西停到东天助路口,其给王某2爱人打电话说在等王某2,让她给王某2打电话说一声。22时25分,付永丽给其打电话说王某2在哭,让其去看看怎么回事,其和周江锋在安丰乡二中西侧一煤球厂西侧路边找到王某2,现场有张某的家属和煤球厂的老板,其看王某2头上受伤了,其给付永丽联系,付永丽开车过来将王某2送到水冶镇县医院治疗,其和周江峰就回家了。4、证人许某2证言:2016年3月20日23时许,其妻子杜某给其打电话说煤球厂门口有人打架,其回来看见煤球厂西边路边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还有两个人在互相拽着,其把他们两个拉开,看他们两个都喝酒了,劝他们两个都算了,他们三个不打了,其也因为喝酒了被妻子杜某拽到屋里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听见有人开车来了,其出去看见有下天助村、伦掌乡西柏涧村、张显屯村的人,他们把各自的人都拉走了。5、证人杜某证言:2016年3月20日晚上不到11点,其在安丰乡二中西侧自家经营的煤球厂休息,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其到外面看见有三个人在西边路边互相推扯,路中间还斜放着一辆黑色轿车,其给爱人许某2打电话,许某2一会来到现场去跟前看了看,其和许某2回到屋里十几分钟,听见外面有车来了,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把打架的其中两个人拉走了,黑色轿车也走了,另一名男子在地上坐着打电话让他们的人来,其到跟前问他是哪儿的?他说是西柏涧的,之后他的人将他拉走了。6、证人韩某(被告人韩志伟父亲)证言: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接到儿媳妇王美玲的电话,说韩志伟的车让别人砸了,其和妹夫袁某开着面包车到安丰乡二中西侧煤球厂附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往东没有多远,韩志伟在路上躺着,离韩志伟有十几米左右,看见一个男子光着上身往东跑,其和袁某想着就是他和韩志伟打架了,其二人把男子拽到车上,其和袁某把韩志伟抬上车,到家后将韩志伟抬下车时男子跑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其西邻家领着张某的家人到其家,其才知道男子叫张某。7、证人袁某证言: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丈嫂美英给其打电话,说她儿子韩志伟在东沟附近(安丰乡二中西侧)让人打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和丈哥韩某开着他家白色面包车到安丰乡二中西侧,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头朝东在路南边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在黑车东边路中间停着,车头朝西,又往东走了一段,看见韩志伟在路南边躺着,其二人将韩志伟弄上车,看见一名男子光着上身往东跑,二人又将该男子弄上车拉到下天助韩某家门口,下车时该男子往东跑了。8、证人米某(安阳市中医院外一科医生)证言:2016年3月21日21时50分许,韩志伟和他爱人还有朋友一块来就诊,韩志伟自诉前一天被人打伤,在家中休息一天后来就诊。自诉头上、鼻子上、肩部有伤,在家鼻子出血,其查看患者情况,发现韩志伟左侧头上有皮下血肿,鼻子肿胀痛未见出血,右肩部考虑软组织挫伤。当晚韩志伟在住院部住下,头痛、恶心症状,给他输液治疗,当晚做了一个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第二天做的鼻部CT显示双侧鼻骨骨折,肩部DR,未见明显骨折,后韩志伟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韩志伟出院。9、证人王某1(被告人韩志伟妻子)证言:2016年3月20日22时许,韩志伟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二中给人家打架了,其听见电话里面乱吵吵的,其先给韩志伟弟弟韩志波打电话没人接,又给公公韩某、婆婆韦美英打电话,说韩志伟在二中给人家打架了,让他们去看看,之后,其和妹夫张志昌开车到安丰乡下天助家中将韩志伟接到安阳的住处,其看到韩志伟鼻子处流着血印,血已经干了,当天晚上没有去看病,第二天其出去傍晚回到住处,看到韩志伟面部肿起来了,之后就带着韩志伟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10、证人刘某(安阳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主任)证言:其是王某2的主治医生。王某2的住院病例上是入院查体,病程记录上的入院查体为笔误,实际上是做过手术后第二天早上的查体,应是今晨查体。(四)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2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五)相关书证1、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志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安阳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被告人韩志伟于2016年12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3、安阳县公安局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韩志伟有犯罪记录。4、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韩志伟、韩志伟互相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伟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打架,致王某2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