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国政与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鸿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政,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鸿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新社,温海军,王金忠,张高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5145号原告:张国政,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87092177X,法定代表人:邸全礼,该公司经理。被告平顶山市鸿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7357890x6。法定代表人:罗文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新社,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温海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王金忠,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被告:张高瑞,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国政与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新社、温海军、王金忠、张高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张国政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新社、温海军、王金忠、张高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政的撤诉。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杭红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