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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国丰、孙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孙国丰,孙静,杨金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73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孙国丰被告:孙静被告:杨金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丰、孙静、杨金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丰、孙静、杨金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国丰给付原告租金84074.67元并每日按照迟延款项0.5%向我原告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所欠租金为止。2、由被告孙静、杨金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国丰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雪佛兰牌汽车1台,总租金147355.89元,其中起租租金41000元,分期租金106355.89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由被告孙静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孙国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8407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国丰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国丰给付租金84074.67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孙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欢与被告孙国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国丰、孙静、杨金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孙国丰(承租方)、被告孙静(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国丰将自有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出卖给原���,再从原告处以售后回租方式承租该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147355.89元,起租租金41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剩余租金106355.89元由被告孙国丰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如与本合同有关的租金或其他支付金额的支付延迟或者不能支付的,被告孙国丰构成违约。如被告孙国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国丰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被告孙国丰怠于或延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被告孙国丰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静为被告孙国丰提供本合同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杨金欢与被告孙国丰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孙国丰签署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已依约将应支付给本人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原告完全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孙国丰向原告交纳租金22281.2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孙国丰欠原告租金共计84074.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国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国丰偿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总计52015.49元。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减少。被告孙静对被告孙国丰的债务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欢与孙国丰系夫妻关系,且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杨金欢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丰、杨金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4074.67元及违约金25222.40元。二、被告孙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孙国丰、杨金欢负担,被告孙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