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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崔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佳,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崔佳将被害人郑某遗留在长沙市芙蓉区某区龙某的租房内的车钥匙拿走后,打车窜至南县某镇某村郑某家前坪,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纳智捷牌越野车盗走。后被告人将该车藏在长沙市望城区某农庄停车坪内,欲销赃未得逞。案后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88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崔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胡某某、龙某、郭某某、蒋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崔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夏 简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