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9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叶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叶长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506号原告: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许作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9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9,4000元。然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4,000。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叶长盛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二、被告叶长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武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叶长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