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丛培平、丛培友与王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平,丛培友,王希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730号原告:丛培平,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丛培友,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丛培平、丛培友与被告王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被告王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培平、丛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烧荒界时引发火灾,将原告磨石沟喇嘛帽子山的58.1亩油松林全部烧毁。被告以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火灾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砍伐和运输,林木由原告处理。但在办理砍伐手续时,宁城县林业局告知原告的林地属公益林,不能办理砍伐手续。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撤销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王希成辩称,原告主张100000元损失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已被法院撤销,撤销理由为协议涉及砍伐的林木为公益林,不可能办理砍伐证。原告作为公益林的管理者,对公益林不可能有处分权,也就是说,不论公益林是否失火,原告都没有权利变卖公益林的木材。林地虽然失火,但所有的林木没有烧毁,林木依然在那里。经过一年的恢复,大部分林木已经复活。所以,原告的林木损失不可能到100000元。现被告家非常困难,八十多岁的老父亲卧病在床,妻子也至今不能正常劳动。如原告能在两年内办理砍伐证,被告仍然愿意按原协议承担采伐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烧荒界时引发火灾,将原告位于磨石沟喇嘛帽子山的58.1亩油松林烧毁,被告因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火灾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砍伐和运输,林木由原告处理,原告负责栽树,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因原告被烧毁的林木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不能办理采伐手续。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内0429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协议书。依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林木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406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08724号林权证、(2016)内0429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书、赤大信评报字【2017】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烧荒界时不慎将原告林木烧毁,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木损失款40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344元。原告负担3763元、被告负担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