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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爱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爱芬,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爱芬及其辩护人韩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爱芬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牵引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从苍南县龙港镇往宜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7分许,途经苍南县灵龙大道9K+690M处即宜山镇吴家库村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遇章某驾驶浙C×××××小型面包车沿灵龙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被告人余爱芬未按规定让行,导致浙C×××××小型面包车与被牵引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爱芬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爱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爱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爱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被告人余爱芬辩称当时因为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回家换衣服后就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不构成逃逸。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余爱芬负事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同时,被告人余爱芬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构成逃逸,且其不具有无证驾驶的主观故意和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的归责前提,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判决有罪,考虑被告人余爱芬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爱芬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防盗备案号:温州CN518622)牵引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从苍南县龙港镇往宜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7分许,途经苍南县灵龙大道9K+690M处即宜山镇吴家库村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遇章某驾驶浙C×××××小型面包车沿灵龙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被告人余爱芬未按规定让行,导致浙C×××××小型面包车与被牵引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爱芬在章某报警和拨打120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余爱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爱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爱芬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爱芬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证人茆建、熊某、庞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被送往龙城中医院救治的事实;3、被告人余爱芬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4、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6、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余爱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C×××××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55km/h之间;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爱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余爱芬负事故主要责任;11、庭外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12、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余爱芬主动投案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爱芬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芬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在章某报警和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后,未在现场等候处理而驾车离开,构成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爱芬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爱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余爱芬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爱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