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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韩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冲,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维,北京市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冲以投资理财为名,骗取被害人牛某(女,33岁)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韩冲于2016年12月9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牛某全部款项,并获得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冲定罪处罚。被告人韩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同时,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冲与被害人牛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冲以投资理财为名,骗取被害人牛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韩冲于2016年12月9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牛某全部款项,并获得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韩冲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韩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韩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家属协助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万军人民陪审员  郝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