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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416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借款23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借原告张某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3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永芳审判员张国军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