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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与杨井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杨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339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1048-1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X095815779。负责人:马伟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井忠,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与被告杨井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