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从路北侧驶入道路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伤情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老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沂涛镇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从路北侧驶入道路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于案发后为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一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周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