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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白振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白振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5264号原告:李宏斌,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曦,女,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振雷,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宏斌与被告白振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立案时原告李宏斌未到场,且XX曦提交诉讼材料中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中李宏斌的签字不一致,立案后李宏斌也未到本院追认对被告白振雷的起诉及说明相关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是李宏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曦以原告李宏斌的名义对被告白振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