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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如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如宽,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如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如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如宽与宝丰县闹店镇洪寺营村村民杨延举、杨超磊(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一起到郏县堂街镇后王庄村村民刘书生经营的熟肉店饮酒,该三人酒后乘坐由刘书生找来的郏县堂街镇孔东村村民李某1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回家。当车行驶至郏县堂街镇段李庄村西桥上时,与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村村民杨某驾驶的一辆油罐车相遇,双方因错车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如宽及杨超磊等人上前对杨某进行殴打,杨延举将杨某踢到公路边的沟内,二人在沟内继续进行厮打,杨延举在沟内捡一块石头将杨某左腕砸伤。期间,被告人朱如宽和杨超磊在路沟上边,高举石块对杨某进行威胁,不让其报警。后被告人朱如宽和杨延举同杨某一起去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的途中,朱如宽又照杨某的脸上打一耳光。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朱如宽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朱如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如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如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延举、杨超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谢连鹏、李某1、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2016]157号、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本院(2017)豫0425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如宽伙同杨延举、杨超磊,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如宽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如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如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朱如宽能积极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视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如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