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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旭业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6执117号之一 被执行人:刘旭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刘旭业因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琼96刑初5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判定:被告人刘旭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收缴被执行人刘旭业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刘旭业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388.8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旭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刘旭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刚 审判员  李达光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记员  苏 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