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李桂兰、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李桂兰,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男,198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桂兰,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栋。法定代表人:任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颖,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李桂兰、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被告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797.93元,利息8929.7元,本息合计254727.63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位于大川白金城XX组团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兰因购买大川白金城XX组团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于2014年10月20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57000元,期限20年。根据二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桂兰需按月支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李桂兰以其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已于2014年12月20日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接收原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1日起被告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未按合同要求履约,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累计逾期8期,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桂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接收原大川白金城项目整体资产,针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同意遵照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桂兰因购买XX白金城XX组团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桂兰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34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约定了罚息、复利、提前收回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接收原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川白金城项目整体资产,且已将“大川白金城”更名为“云城尚品”。2014年10月20日,农行白云支行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发放借款人民币257000元。2014年12月29日,农行白云支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为筑房预白云字第YXXXXX号。2016年7月21日起被告李桂兰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被告李桂兰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2.07元,利息27034.1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李桂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桂兰于2016年7月21日起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符合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桂兰偿还贷款本金245797.9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规定,因原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接收其大川白金城项目整体资产,承接其相关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要求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245797.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云城尚品”(原“大川白金城”)A3-1组团9栋1单元32层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