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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珍女,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文盲,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珍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群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珍女及其辩护人葛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珍女与柯某因为生活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打架。在双方争夺锄头的过程中陈珍女将柯某推倒导致柯某的腰部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珍女赔偿了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珍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谢某,4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照片,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庭前会议记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珍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珍女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珍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珍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姜春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