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赵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杨某某、吴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杨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1执656号申请执行人孙某(赵某某),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杨某某,女,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吴某,男,住调兵山市。本院在执行孙某、赵某某与杨某某、吴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铁岭中院(2016)辽12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的位于调兵山市某处的楼房(房屋产权证号:SGSDXXX**,面积567平方米。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系租赁)上述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312,439.68元接收上述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的位于调兵山市某处的楼房(房屋产权证号:SGSDXXX**,面积567平方米。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系租赁,相关手续自行办理),以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312,439.68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