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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529号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人乐超市四楼。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法务主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71号华捷道7-21号(单号)B1-48A。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法务主管。原告王伟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购买“味全每日C100%”一瓶,该商品标价25.6元,该商品的保质期至2017年4月20日,故此被告属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提出赔偿,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因而成诉。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购买“味全每日C100%”一瓶,实际花费人民币25.6元,在该商品外包装瓶身上记载保质期至2017年4月20日,该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属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购买涉诉商品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法律规定,现原告证据证明被告缺席销售了过期的食品,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此时被告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被告应当将原告主张的25.6元退还原告,而原告则应当依法将“味全每日C100%”一瓶退还被告。由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伟货款25.6元,同时原告王伟向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自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购买的“味全每日C100%”一瓶;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伟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