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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翠美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111号原告郭翠美,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36号。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环,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帖帅,枫杨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郭翠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美诉称:一、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1月15日深夜遭不法人员损毁,屋内的所有财产全部砸到里面,面对突如其来的重大损毁事件,原告惶恐被损毁的财产受到再次损毁,急需被告的保护。二、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以挂号回执信的方式向高新分局寄达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恳请高新分局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依法履行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义务。三、原告向被告寄达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截止诉讼日,还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被告未制作预防方案,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任务。第六条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综上,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做任何答复,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不停的二次、多次损毁。原告在将遭受财产多次损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原告遭到不停的非法侵害,这是被告不作为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在紧急情况下申请(2017年3月24日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新分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对原告人身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7年1月16日17时49分,原告报警称其在郑州市高新区关庄村的房屋被人拆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向村委会成员调查走访。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将郭翠美财物被毁一案立案侦查。立案后,民警及时进行了调查。1.经询问关庄村党支部委员、村委成员得知,从2014年关庄村开始拆迁以来,全村已经有480余户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完毕,郭翠美、关新岭、王中峰等人不同意拆迁标准,不同意拆迁。2.经到枫杨办事处调查得知王中峰、关新岭、郭翠美等人曾因房屋被毁一事于2017年2月23日联名致信陈润儿省长,枫杨办事处接到省信访局的交办后,迅速开展工作,及时和王中峰、关新岭、郭翠美等人联系沟通,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与原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其中关新岭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和关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兑付)和村庄改造拆迁自愿放弃财产保证书。综上所述,首先公安机关对原告房屋被毁已经立案侦查,且告知原告现场取证完毕,其私有财产本人应妥善保存;其次原告明知其房屋被毁是拆迁行为,所以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制作预防方案保持长期提供人身财产保护并给予书面答复是于法无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对其人身财产保护的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翠美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关庄村村民。郭翠美家中房屋于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拆毁,被告高新分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郑公高(治)立字[2017]10270号立案决定,对郭翠美财物被毁坏案刑事立案侦查。2017年3月24日郭翠美与他人共同向高新分局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高新分局刑事立案后,现场未作任何控制,不法分子对申请人毁坏的财产再次破坏,同时周围的环境十分恶劣,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也岌岌可危,恳请高新分局采取措施,依法履行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义务。被告告知原告现场取证完毕,其私有财产本人应妥善保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人身财产保护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的行为系司法行为,对司法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家中房屋被拆毁,被告已经予以刑事立案调查,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能。原告在被告侦查过程中,申请对其人身及被毁坏财产予以保护,被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被告的行为系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的司法行为,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翠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思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