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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新星、鲍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5时许,泾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高某1、辅警徐某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禁赌。到达现场后,高某1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拿着疑似“牌九”的物品向老房子方向走。高某1等人上前盘问,被告人郑某某拒不配合,混乱中郑某某所持物品不知去向。为查明案情,高某1等人在口头传唤拒不配合的情形下,与徐某徒手控制郑某某,郑某某发生揪扯,抓住高某1的警服,抢砸高某1的对讲机,并用拳头殴打高某1的头面部,致高某1左眉弓处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郑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高某1医药费18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量刑建议:有期徒刑8个月至2年。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沈新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本案出警民警先殴打了被告人,民警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告人本能的反抗,加之被告人喝了酒,旁人起哄,出现了暴力反抗。案发后赔偿了医药费,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鲍宇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因民警实施了不当行为,引起了被告人的反抗,属于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8日15时,泾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派出民警高某1、辅警徐某、吴某、赵某等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禁赌。到达现场后,高某1、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拿着疑似“牌九”的物品往老房子方向走去,高某1、徐某遂上前盘问,被告人郑某某拒不配合,混乱中被告人手中的物品去向不明。为了查清案情,高某1口头传唤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与徐某采取徒手控制的方式将郑某某控制。在被告人郑某某老房子厨房,被告人郑某某与高某1发生揪扯,抓住高某1的警服,抢、砸高某1佩戴的对讲机,并用拳头殴打高某1的头面部,在此过程中,高某1左眉弓处挫裂。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高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增援警力赶到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带至泾县医院及泾县中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异常。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高某1医药费1850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医院检查病历等资料、收条、提取笔录;证人徐某、吴某、赵某、曹某、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出警民警有不当行为,被告人出于本能暴力抗拒,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接群众举报,泾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按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高某1、辅警徐某等人前往禁赌。民警高某1等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后,因被告人郑某某所持可疑物品去向不明,为了查明案情,在口头传唤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采取徒手控制的方式,被告人郑某某仍然拒不配合,并采取抢、砸对讲机、殴打等暴力方法抗拒民警执行公务。增援警力赶到后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医院检查,其身体未发现异常,故辩护人提出的出警民警有不当行为才导致被告人暴力抗拒等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