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朱剑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自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朱剑及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朱剑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剑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朱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就所借款项一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