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雪莲与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吴达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莲,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吴达林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4号原告张雪莲,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804XT。法定代表人涂文韬,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修勤理,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达林,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波,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张雪莲与被告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吴达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紫兰、被告吴达林委托代理人王敏波、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勤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莲诉称:2016年7月9日早上,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有由第二被告驾驶的浙K×××××号客车从遂昌县应村乡汀溪村往北界镇北界村。当日上午7时50分许,在遂昌县××北线××+900m路段处,浙K×××××号客车与对向由雷法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50.41;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34071.51元及增加交通费135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85元,其他赔偿部分无异议。被告吴达林辩称:同意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吴达林驾驶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金竹镇驶往遂昌县北界镇方向,当日上午7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北线××路段时,与对向雷法友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及乘客张雪莲受伤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法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并经门诊复诊,共花医疗费28635.2元,其中157.4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余款由被告予以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雪莲2016年7月9日车祸致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保守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一)、其住院治疗应视为合理;(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之日止(即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四)、综合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五)、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说明如下:1、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有关规定,不对床位、陪客、空调等场所的费用进行评定。2、余费用经审核,不合理费用如下:妇科常规检查、阴道分泌物检查、一次性窥阴器、颈部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芙朴感冒颗粒、克痒舒洗液、强力琵琶露。被告华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12元。另查明,浙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吴达林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票,依被告华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莲乘坐被告华通公司营运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华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达林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157.41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雪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689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959.5元,由被告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张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张雪莲负担69元,被告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1512元,由被告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候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