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大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36号罪犯王大福,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盖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2015年7月20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959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3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大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福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大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