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振莲、哈密市复兴路嘉上佳针织品店与李玉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莲,哈密市复兴路嘉上佳针织品店,李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01民初2032号原告蔡振莲,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哈密市复兴路嘉上佳针织品店业主,住哈密市公路花园。原告哈密市复兴路嘉上佳针织品店,住所地:哈密市复兴路哈桥(资)9街****号。经营者蔡振莲。被告李玉芬,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田园南路。原告蔡振莲、哈密市复兴路嘉上佳针织品店诉被告李玉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振莲、哈密市复兴路嘉上佳针织品店诉称,原被告签订位于哈密市铁路9街31-1号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将房屋装修完毕,在使用过过程中发现下水道连续堵漏三次,导致原告几次无法正常营业,2016年6月,因被告餐厅外挂空调滴水,屋顶积水,造成租赁房屋天花板损坏,原告修复后找被告解决,被告不予维修,被告房屋多次漏水,导致原告经营的针织品店内物品及装修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财产损害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玉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李玉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密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草地上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雪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徐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