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200陈其发与吴元喜、鞠井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发,吴元喜,鞠井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200号原告:陈其发,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晓,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元喜,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鞠井兰,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井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井祥,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陈其发与被告吴元喜、鞠井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军、崔传晓,被告鞠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井祥,被告吴元喜、鞠井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排除被告吴元喜、鞠井兰对原告修建化粪池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元喜、鞠井兰系邻居,被告吴元喜与被告鞠井兰系夫妻。2016年9月,为了生活所需,同时为了配合厕所改造的新农村卫生建设,原告打算在所居住的后房屋后西北角处(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一个化粪池。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所在村委会提交申请报告,经村委会盖章同意。但在原告修建化粪池的过程中,两被告多次借故阻拦,后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农历新年之后再修建。但农历新年后,当原告准备动工时,被告又出面阻拦,且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元喜、鞠井兰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产权人为陈国文,而不是原告陈其发,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赠予合同,陈国文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赠与原告陈其发,根据物权法的相关条款,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该房屋并未过户到原告陈其发名下,故原告不享有完整独立的房屋产权,无资格起诉被告;2、原告户本身就有化粪池,在被告前门再砌化粪池,属于重复建设;3、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的赠予合同以及根据陈国文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占地面积118.10平方米,超标面积112平方米。而原告砌的第二个化粪池是在超标面积范围;4、即使原告有资格砌第二个化粪池,但原告所砌的第二个化粪池离被告前门及厨房3-4米,给被告生活、环境造成极大的伤害,有违公序良俗、社会道德,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5、根据2010年7月10日原江都市吴桥镇小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内容“陈其发房屋后的3米地方,属陈其发本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堆放任何杂物或砌筑”,原告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再要求建化粪池毫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其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993年6月17日的协议的复印件一份、2007年8月15日陈国文、李爱勤与原告陈其发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2007年8月15日陈国文、李爱勤与原告陈其发就赠与合同办理公证的公证书一份、江集建(97)字第770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现场照片、2016年9月12日申请书、2017年3月29日江都市吴桥镇小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被告吴元喜、鞠井兰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化粪池的合法性。被告吴元喜、鞠井兰围绕抗辩主张提供了2007年6月24日原告陈其发与被告吴元喜签订的协议一份、2010年7月10日江都市吴桥镇小荡村人民调解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吴元喜签订的协议一份、2017年5月1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原告陈其发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10日的协议不予认可,且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其发与被告吴元喜、鞠井兰均系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居民。原告居住房屋的后门朝北,两被告居住的房屋大门朝南,原告房屋的后门与被告房屋的正门之间系公共道路。现原告居住的房屋院落内已有一化粪池。现原告拟将居住的房屋中的后房改造成卫生间,并拟在距离该房屋后门约1米西北角附近新建一化粪池,被告吴元喜、鞠井兰予以阻止。现原、被告因新建化粪池一事争执成讼。审理中,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国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实际使用面积为24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8.1平方米,超标面积112平方米。同时,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附图部分注明了原告房屋的基本状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提起本案排除妨害诉讼,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拟建化粪池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登记在陈国文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结合原告确认的拟建化粪池的位置,该拟建化粪池的位置并不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两证载明的合法用地范围之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拟建化粪池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其据此主张要求排除妨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其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