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葛广高与朱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广高,朱全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690号原告:葛广高,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朱全胜,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葛广高与被告朱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广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8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朱全胜购买原告的小麦价款8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全胜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朱全胜购买原告89000元的小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全胜欠原告小麦款89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00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朱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