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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18号原告:魏某某,女,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王某乙,女,199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丙系原告之子,王某丙于2014年农历5月17日去世。原告的承包地1.3亩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现村土地确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划出、确权。被告置之不理,不予协助。原告多次找到中咬村村委会及乡政府,未能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3亩。被告王某甲辩称:两个老人的地,分给兄弟两个了,一家人分了多少地我不知道。1996年分了地,我一直种着来。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父亲不是2014年5月17日去世的;我不知道原告说的其土地登记在王某丙名下;这个地是我爸爸的,其他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系魏某某之子。原告与其丈夫(已去世)承包的土地分别登记在原告长子王某丙(已去世,本案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别系王某丙之妻、之女)与次子的名下。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薄。原告称,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了王某丙的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薄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丈夫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了王某丙及原告次子的名下、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之中有原告1.3亩的份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但未提供属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的相关证据,本院只确定被告承包土地中,有原告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承包土地中,有属于原告1.3亩地的份额。本案诉讼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计山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