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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祖全、陈祖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全,陈祖芳,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全,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陈祖芳,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芳,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卓飞,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在群,息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息烽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南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在群,息烽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授权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柱,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法定代表人谢洪,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祖全、陈祖芳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烽县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烽县国土局)、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烽县温泉镇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征收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息烽县温泉镇温泉疗养院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经贵州省人民政府用地函[2012]56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息烽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实施。因该项目建设需征用一审原告的集体土地,息烽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为一审原告建立了被征地农户补偿款专用账户,按照补偿标准向该专用账户支付了相应征地补偿款。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持有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息烽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566号)已于2015年自动失效,不能作为征地依据,故一审被告作出征地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确认法确认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息烽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566号)于2015年自动失效。经一审法院释明,一审原告坚持其诉请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息烽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566号)于2015年自动失效,息烽县人民政府、息烽县国土资源局、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并不是上述文件的制定机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一审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告知一审原告变更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祖全、陈祖芳的起诉。宣判后,一审原告陈祖全、陈祖芳不服,提出上诉,诉请: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行初667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1、一审裁定混淆上诉人胡诉讼请求,将上诉人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违法之诉,变成了对省政府征地批文合法性进行确认之诉;2、一审法院所认定胡上诉人在起诉书和庭审过程中强烈要求审理的行政行为,从而作出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的错误裁定;3、一审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息烽县政府、息烽县国土局、息烽县温泉镇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祖全、陈祖芳在一审中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依据省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息烽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566号)在2015年已自动失效。该批复的制定主体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息烽县政府、息烽县国土局、息烽县温泉镇政府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坚持不变更一审被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陈祖全、陈祖芳起诉并无不当。陈祖全、陈祖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毛守锐书 记 员  陈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