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廷俊与仇本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俊,仇本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321号原告:刘廷俊,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仇本顺,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系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廷俊诉被告仇本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俊、被告仇本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仇本顺赔偿刘廷俊医疗费7697.8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2247.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下午在本屯路上遇见仇本顺,仇本顺向刘廷俊索要多年欠款,双方发生口角,仇本顺拳打脚踢将刘廷俊打倒在地,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仇本顺辩称,刘廷俊所说与事实不符,是刘廷俊酒后到仇本顺家骂仇本顺引起纠纷。刘廷俊没有明显外伤,其此次住院治疗其他疾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王艳侠、仇本顺、李艳侠、刘建国询问笔录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刘廷俊住院医疗证据、刘廷俊、郭书芹询问笔录,本院认证如下:扶余市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在事发的当日在被询问人家中询问了当事人,仇本顺承认用拳头打刘廷俊脑袋,李艳侠证实双方互相厮打,双方倒地,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客观再现事发起因、经过,应作为证据采信。刘廷俊提交的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7697.87元,仇本顺对刘廷俊治疗用药费用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申请,视为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廷俊与仇本顺同屯居住,2017年2月26日下午在本屯路上刘廷俊遇见仇本顺,仇本顺向刘廷俊索要多年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刘建国正好遇见,劝解双方无效,刘建国走后仇本顺与刘廷俊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刘廷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很高危)、双肾囊肿、左肾积水、左肾结石、肝占位(血管瘤可能性大)。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建议监测控制血压、对症治疗,1周后来院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随诊。治疗期间刘廷俊支出医疗费7697.87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仇本顺实施侵权行为与刘廷俊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仇本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刘廷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理费用,刘廷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仇本顺的责任。本院根据仇本顺与刘廷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仇本顺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依据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例资料等相关证据、凭证支持76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廷俊主张12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误工费,刘廷俊系农村户口,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计算,刘廷俊住院12天×113.96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刘廷俊住院期间级护理,护理费为1449.84元(12天×120.82元)。交通费,参照刘廷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仇本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廷俊医疗费7697.87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1449.8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915.23元的80%即9532.18元。二、驳回刘廷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仇本顺负担400元,刘廷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