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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克雄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克雄,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6号申请执行人吴克雄,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克雄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克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克雄工伤待遇18671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克雄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克雄尚未受偿的债权186717.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克雄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秦   胜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马里体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