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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朱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行长。被执行人朱全根,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星字湾村4组。法定代表人朱全根,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全明,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朱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2万元,偿付相应欠息20840.39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5425元。三、被告朱全明对被告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2元,由被告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全明对被告朱全根、吴江市阆苑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3619.88元,执行费1653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