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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余慧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余慧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33号国际商厦。法定代表人:徐智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慧芳,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再审申请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慧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城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是在余慧芳放弃对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参考周围已签约商铺租金标准,根据公平原则作出的,其应该与周围已签约商铺的租金保证一致。但原判决1.96倍租金标准高于已签约商铺1.8倍租金标准,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中城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已签约商户也是不公平的。2、原判决未对租赁期限作出具体裁判,与大多数业主签订的十年租赁期限相悖,剥夺了出租方与承租方对租金标准的自主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中城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城大洋公司因占有使用讼争商铺,理应向余慧芳支付使用讼争商铺的对价。因中城大洋公司与余慧芳原约定的租金标准较低,余慧芳要求提高占用费标准,但中城大洋公司不予认可,余慧芳又放弃对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原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参考中城大洋公司与其他已签约商铺的租金标准提升至1.8倍,将本案讼争租金标准酌情提高至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租金标准的1.96倍,并无不当。中城大洋公司要求占用费标准按照与已签约业主的租金标准确定,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城大洋公司提出的余慧芳租赁合同期限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均未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中城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恩强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