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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忠权等与贺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权,籍某某,贺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554号原告陈忠权,男,53岁,汉族,打工,现住甘肃省渭源县。原告籍某某,男,200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法定代理人籍天伟,男,40岁,蒙古族,打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籍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旭,男,2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车站办事处第三街坊。负责人王海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公司职员。原告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20.5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995.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与被告贺旭另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4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贺旭驾驶蒙K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780公里加5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XX霞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XX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霞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忠权系受害人XX霞的父亲,其母亲郭根秀已死亡,原告籍某某系受害人XX霞的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医疗费:二原告主张受害人XX霞支出医疗费720.58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急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死亡赔偿金:受害人XX霞,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现年31周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即611880元。五、丧葬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丧葬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计算6个月,即28938元。六、殡葬收费:2275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XX霞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50000元。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贺旭驾驶的蒙K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贺旭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K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被告贺旭另行协商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XX霞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计690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K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46元,超标的诉讼费34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