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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冬年、郑永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年,郑永波,包金华,陈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年,家住横峰县。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郑永波,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包金华,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小兵,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犯盗窃罪、被告人包金华、陈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李冬年及其辩护人陈文莹、被告人郑永波及其辩护人毛立科、被告人包金华、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潘兴路,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入王某1的住房,窃得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3100元)、金箔9块(价值人民币3100元)、纪念挂坠1块(价值人民币10元)、玉镯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4元)以及银手镯1对(无法估价)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波的家属已通过公安机关将金箔5块、纪念挂坠1块、玉镯1个、银项链1条等赃物退还被害人王某1。同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河西的一平方,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入王某2的住房,窃得人民币18000余元。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入余某的住房,窃得玉镯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保险箱1只(无法估价),并将保险箱搬至住房后门外不远处。因保险箱太重难以转移,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遂向被告人包金华借用电动自行车,并让被告人包金华到现场帮忙。被告人包金华在明知需要搬运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将保险箱搬上电动自行车,并提供用于撬开保险箱的工具。后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将上述保险箱藏匿于被告人李冬年的租房,并于次日傍晚转移至被告人陈小兵的租房。被告人陈小兵在明知该保险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默许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将保险箱藏匿于其租房,并于同日晚上帮助二人搬离、转移保险箱。同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将上述保险箱撬开,内有人民币16000余元和美金21元(折合人民币144元)、纪念纸币1张(价值人民币2100元)、纪念硬币1个(价值人民币5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以及玉石吊坠2块、手表2块、水晶项链2条、银元4块、汽车产权证(均无法估价)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波的家属已通过公安机关将玉镯1个、手表2块、水晶项链1条、美金21元、纪念纸币1张、纪念硬币1个等赃物退还被害人余某。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陈小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的家属向本院退缴了部分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包金华、陈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余某的陈述、证人黄金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暂存款票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包金华、陈小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包金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小兵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金华、陈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包金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年在执行前犯盗窃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小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陈文莹、毛立科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李冬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对被告人郑永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对被告人包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小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前犯盗窃罪,未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郑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三、被告人包金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四、被告人陈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李冬年、郑永波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