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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瑞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刚,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案件移交濮阳县公安局后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刘瑞刚虚构自己是承包工地人员,以租赁为由,在濮阳县濮上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杨某租赁站内骗取钢管2000根卖掉挥霍。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69979元。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瑞刚以购买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在内黄县朝阳路���段开设的格兰仕空调专卖店格兰仕空调四台,后以1万元价格卖掉挥霍。经鉴定,上述空调价值16000元。立案后,被告人刘瑞刚之父刘某已将空调款归还李某。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瑞刚供述,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李某陈述,证人石某、梁某、徐某、贾某、张某1、刘某、张某2证言,租赁协议、收条,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空调出库单,租房合同,还款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瑞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刘瑞刚虚构自己是承包工地人员,以租赁为由,在濮阳县濮上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杨某租赁站内骗取钢管2000根卖掉挥霍。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699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瑞刚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石某、梁某、徐某、贾某、张某1、刘某证言,钢管租赁协议、2000根钢管收到条,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借条,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瑞刚以购买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在内黄县朝阳路中段开设的格兰仕空调专卖店格兰仕空调四台,后以1万元价格卖掉挥霍。经鉴定,上述空调价值16000元。立案后,被告人刘瑞刚之父刘某已将空调款归还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瑞刚供述,2015年12月份我在安阳市内黄县朝阳路中段格兰仕空调专卖店内购买了四台空调,我支付了300元定金,让老板把空调送到了我在赵庄村租住的家里,送到后赶上家里停电,我就让送货的人先把空调放到家里,说过两天有电了再来装,两三天后,我在大街上租了一个送货的三轮车,将家中没有安装的四台空调拉走,在东环意隆纺织厂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的人,后来赵庄的房租到期后我就外出打工了。我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打算骗几台空调卖了换钱花。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2月3日上午,我在格兰仕空调店里打理生意,到我店里定了四台空调,价值17000元,刘瑞刚付了300元定金,让我们下午安排人去赵庄装空调��刘瑞刚说家里没电,让我们第二天再来装,第二天联系他,他说出差了,过几天回来,20多天后,我感觉不对劲,我来到送空调的那一家,敲开门发现不是刘瑞刚家,人家也不知道空调的事,我就报警了。2016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刘瑞刚的父亲来我店里付清了17000元的空调款。3.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6月份刘瑞刚租赁了我在赵庄一套房子,并签订了租房合同,他没和我说过四台空调的事情。另有,空调出库单,房屋租房合同,空调款收据,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上网追逃表,抓获经过及未羁押证明,内黄县看守所证明,案发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刘瑞刚罪名成立。刘瑞刚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退出部分赃款,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瑞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瑞刚退赔被害人杨俊学69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王 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道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