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谢永王、黄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谢永王,黄林珍,杨业义,黄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城东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黄林珍,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徐闻县。被告:杨业义,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黄文华,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政银行徐闻支行)诉被告谢永王、黄林珍、黄文华、杨业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谢永王、黄林珍、杨业义、黄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永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011.6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8日,续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黄林珍、杨业义、黄文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和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王、杨业义、黄文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谢永王、杨业义、黄文华组成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为联保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于购买鱼料,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永王发放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谢永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谢永王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原告数次上门催讨贷款,被告谢永王及其配偶黄林珍仍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杨业义、黄文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谢永王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011.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谢永王、黄林珍、黄文华、杨业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永王、黄林珍、黄文华、杨业义基本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三人联保小额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永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文华、杨业义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永王放款5万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永王与黄林珍系夫妻关系;7、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永王重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永王、黄林珍、杨业义、黄文华均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王、杨业义、黄文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谢永王、杨业义、黄文华组成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为联保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谢永王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于购买鱼料,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永王发放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谢永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款期间,被告谢永王偿还了利息7000元,经核对,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谢永王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29011.6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到被告谢永王家庭摧讨上述债务,并向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日被告谢永王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为此,原告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永王与被告黄林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是:1、被告谢永王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2、被告黄林珍是否应对被告谢永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杨业义、黄文华是否应对被告谢永王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谢永王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有贷款资质,其与被告谢永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文华支付了借款5万元,但谢永王不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不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011.6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林珍是否应对被告谢永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被告黄林珍与被告谢永王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林珍同意以被告谢永王名义向原告举债,并且该债务用于被告谢永王与被告黄林珍共同经营的养殖业,故上述债务应属被告黄林珍与被告黄文华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林珍对被告谢永王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业义、黄文华是否应对被告谢永王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文华、谢永王、杨业义与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实为保证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谢永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该协议书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联保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4月届满,那么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即原告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限止于2014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才向联保小组成员杨业义、黄文华主张权利,上述借款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杨业义、黄文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谢永王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永王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谢永王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谢永王于2017年3月10日在该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谢永王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29011.60元(此息已计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黄林珍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谢永王、黄林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