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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921号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金陵镇。法定代表人:宋保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男,1988年2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330000元和7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9月17日8时15分,在福银高速山阳服务区高学义驾驶豫A×××××货车失控,碰撞赣F×××××货车,后刮擦王海涛驾驶的鲁Q×××××/鲁Q×××××挂车,致人员伤亡,货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学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涛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无责任,其车损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7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车的维修价格为243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24355元,提供兰陵启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项目中的轮胎属于免赔项目,没有扣除残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鲁Q×××××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4355元,有兰陵启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于被告提出的保留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价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维修项目中的轮胎属于免赔项目,没有扣除残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未采纳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4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43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